一、交通肇事逃跑被警察找到后承认肇事
黄某驾驶一辆白色仪征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本市城北仙来大道,途经七家山路口时,将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的张某某当场撞死。肇事后,黄某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晚将车开到汽车修配厂,把拆下的零件隐匿起来,后离开修配厂。当公安人员查找到该修配厂,确认该白色仪征车为肇事车后,通过修理人员打电话给黄某,黄某知道公安人员已在修配厂,而自动前去接受处理,并承认自己开的车出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及有关单位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3.5万元。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
本文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逃逸后不久,知道公安人员找到了他停在修配厂的车子,当修配厂工作人员打电话给他,要他去时,他自动前去接受处理,并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犯罪逃跑后,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同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一)如何理解自动投案。《解释》对“标准自动投案”的理解是要求犯罪分子“自动”和“亲自到”有关机关投案。笔者认为,“自动投案”应包括两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投案必须是犯罪人的自觉行为。主观上犯罪人必须是在自己意志支配下投案的,是其意志主动选择的结果。客观上犯罪分子必须是在犯罪后到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之前投案。第二层涵义是指犯罪人必须向一定机关自动投案,并主动将自己置身于所投向的司法机关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它强调的是“自觉”和“自愿受控制”。
(二)设立自首制度的意旨是什么。对自首者从宽处罚,是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它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不致隐匿在社会上继续犯罪,分化瓦解各种共同犯罪,对于刑事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迅速审判,节约司法成本,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为此,对认定自首应采取较为宽容的标准,使其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目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明知公安人员在修配厂,而当修配厂工作人员打电话要他去时,他自动前去接受处理,并承认是自已开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自愿将自己置身于公安机关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其行为是自觉的。为此,应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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