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经常有特定身份的人(如司法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由于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工作中掌握他人犯罪事实或重要情况,但他们并未查究,其犯罪后,实施的检举揭发行为能否全部认定为立功,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掌握他人犯罪事实,未尽职责去查究,其犯罪后才检举揭发,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有的认为,无论是司法工作人员还是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只要他们犯罪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立功,不能因其身份特殊而否认其立功。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不足。
对于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因为他们身份特殊对其犯罪后实施的检举揭发一概不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不考虑其特殊身份,其犯罪后实施的检举揭发一概都认定为立功,而应根据其揭发检举的内容、对象、材料来源、提供线索等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有特定身份的人犯罪后立功的认定问题应当以其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是否与其工作职责有关而认定。这里的工作职责是指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自己主管、经手某些案件的侦查、接受报案线索等与其特定职务相联系,掌握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重要线索的方便条件。如果行为人在位期间,对知悉他人的犯罪不及时处理,人为地推迟了司法机关掌握此类案件信息的时间,其犯罪后的检举揭发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如检察官某甲犯罪后,揭发曾经由他负责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某丁受贿一案的重要线索,其实施的行为与其以前职务相关,属于工作职责范围之内的事,就不能认定某甲有立功表现。如果行为人知悉他人的犯罪事实,提供的线索不是利用工作之便得来的,而是在其犯罪后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可以认定为立功。如民警某乙犯罪后,在服刑中发现罪某丙有组织越狱的犯罪行为,及时报告监管人员,并经查证属实,从而阻止了一起重大犯罪。某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但监所内部,为便于管理,而指定某人为号长或担任一定的职务,对其他犯人进行监管,由于其身份特殊,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获知他人未被发觉的罪行,并向司法机关检举,能否认定为立功,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要与立功的有效性和悔罪性结合起来考虑。这种行为虽然有效,但不能反映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不宜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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