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是依照一定原则,根据对行为人的数个宣告刑确定最终的合并执行刑,它所解决的不是罪的并罚,而是因罪产生的刑罚的合并执行问题。数罪并罚的本质是,它针对的不是罪,而是数个同时生效、同时存在的可执行的刑罚。同时也不意味着数个刑罚判决必须同时开始执行,而是指这数个具有执行内容的刑罚在刑期上存在交叉或重合关系。换言之,如果前一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法律和事实上都不存在数罪并罚的可能,只需要直接执行新的刑罚即可。
作为印证,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也说明了数罪并罚是数个同时生效、同时存在的刑罚的执行。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劳改犯在劳改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对新罪判决后其前罪的残刑从何时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以及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答复》两个司法解释均把新罪判决确定之日作为前罪剩余刑期的起算点,这表明两点:一是新罪刑罚不存在、不生效则无所谓数罪并罚;二是新罪刑罚生效时旧罪刑罚不存在或执行完毕,则不会出现数罪并罚。结合刑法第七十条,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把数罪并罚理解为是数个同时生效、同时存在的刑罚的并罚不仅逻辑上一以贯之,也与司法解释相契合。
■限制加重的价值取向――为轻纵罪犯而设吗?
限制加重原则是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之一,对数罪不采并科原则而采限制加重原则利于刑罚的轻缓化,但是轻缓不等于轻纵:其一,数罪并罚如果完全采用并科原则,最终刑期往往会超过人类的寿命极限,形成客观上无法执行的过长刑期,因而不得不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因此,限制加重原则的制度根由是尊重客观规律,而非宽待犯罪人。其二,限制加重原则在结果上和客观上有利于犯罪人,但这不是制度的初衷,不能将制度的客观效果等同于其主观期待。
有观点认为,如果某些法条的适用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审判中就要采取有利于犯罪人的模式进行解释,因此对于“时间差”现象,应当加以数罪并罚。然而,刑法解释,无论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抑或审判解释,是相对稳定的法律规范与变动不居的事实之间的媒介,法律解释的过程,也是法条蕴含价值的实现过程。对“时间差”现象主张从“有利于犯罪人”出发与限制加重原则存在相悖之处。法律是公正的化身,通过形式的法律实现实体的公正也是国民对于刑法的期盼。不能人为设定某个目的或标准,再用这个前提去曲解制度本身。在“时间差”问题的解决模式上,贸然采用有利于犯罪人的解释,违反法律本意,违反一般民众的法感情。另外,犯罪人不管是隐瞒前罪还是犯新罪,都表明了其较大的主观恶性的存在,如果由于追求某种人为的“目的”而轻纵犯罪人,造成因前罪的存在而客观上对后罪从宽处罚的情况,将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且于威慑无益、于功利无补,因而宜直接执行新罪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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