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提起公诉时缓刑考验的时间已过,是否还须撤销缓刑,“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是否还可以宣告缓刑。
【案情】
被告人杨某于2007年4月17因交通肇事罪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在缓刑考验期内,永清县公安局在侦查一起盗窃案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曾于2006年以500元价格从犯罪嫌疑人处购买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50元。永清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9日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杨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取保候审。2009年8月17日,永清县人民检察院向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处罚。
【审判】
永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前还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将新发现的掩饰隐瞒犯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两次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数罪并罚后宣告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判决,第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23号判决缓刑部分;第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评析】
关于本案,就是否应撤销缓刑以及撤销缓刑后是否还可以再宣告缓刑的问题,存在分歧,有人认为,一、此案起诉到法院时缓刑考验期已满,不应再撤销缓刑。二、发现“漏罪”,说明犯罪分子没有彻底交待自己的罪行,没有真正悔改和认罪服法,这种罪犯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撤销缓刑后,实行数罪并罚,不得再宣告缓刑。笔者认为,该案应当撤销缓刑,“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后可再宣告缓刑,理由如下:
一、关于应否撤销缓刑的问题
首先,《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从立法技术层面分析,上述规定对于新罪和漏罪两种情形的规定是有明显区别的。对于新罪的表述是“犯新罪”而不是“发现新罪”,对于漏罪的表述是“发现漏罪”而不是“犯漏罪”,从这种立法表述的区别中,我们不难得出,刑法将因“漏罪”撤销缓刑限定在“发现”时,也就是说,只要“漏罪”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就应当撤销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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