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某县农民张某于2005年8月28日夜,窜至本县某镇大罗村林场南机站,盗窃站内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铁飞轮2只。后用手扶拖拉机运至其岳父家,在返回途中,被本村村民王某看见。当日夜,恰巧大罗村村民陈某家6只羊被窃,陈某顺着拖拉机印痕找到张某的岳父家,张某因其盗窃被村上人发现,且认为盗窃私人事是小事,盗窃公家事是大事,遂承认了盗窃羊的事实,陈某当即报案,后陈某与张某双方达成协议,张某赔偿陈某人民币3000元。2005年9月8日,张某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张某供述了盗窃羊的事实,后张某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张某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盗窃铁飞轮的事实。
对本案以盗窃罪定性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坦白,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处理,考虑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即自首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本案情况,张某盗窃2只铁飞轮的事实,司法机关并未发觉,张某是因盗窃6只羊被刑事拘留,而盗窃6只羊是虚构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张某之所以承认盗窃6只羊,是因为盗窃2只铁飞轮心虚,且认为盗窃公家事是大事,盗窃私人事是小事,而虚拟了盗窃羊的事实。张某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的盗窃铁飞轮的犯罪事实。很显然,盗窃铁飞轮的事实,是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的。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其次,从立法者设立自首的宗旨来看,主要有两个:一是要实现司法的经济性;二是要鼓励行为人主动认罪悔过。本案中张某因虚拟的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主动交待了盗窃铁飞轮的事实,其如实交待行为是行为人受到刑事追诉的重要原因,既反映了行为人具有认罪的主动性,也由此带来司法的经济性,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应当认定为自首,否则,不适当地缩小了自首的适用范围,违背自首立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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