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所涉及的各个情形均有适用自首制度的条件。下面为您详细介绍相关内容。
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刑法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的角度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对交通肇事犯罪规定的第一档法定刑的情形,是行为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的情况。原文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应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基准状态,把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定义务,对交通肇事犯罪后未逃逸不应再认定为自首,否则是一种重复评价。
专业人士认为,第一档法定刑的情形,本身并不是与自首重合的形态,而是肇事后未逃逸而又不符合自首条件的情况。因为对于一般自首,成立有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使行为人在发生事故之后完全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义务,也并不说明其符合了自首的条件,如虽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向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但其隐瞒了自己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况,或没有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实,即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第一档法定刑的情形应是肇事后未逃逸且不符合自首条件的情况。如果未逃逸又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理应认定为自首,可以此档法定刑为基准对犯罪分子给予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并不会产生重复评价的问题。
对于第二档、第三档法定刑的情形,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按原文所说,肇事后逃离现场又投案的情形有三种:
一是现场无其他人,肇事者畏罪逃走后,因悔改、他人劝说或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而投案;
二是现场有其他人,肇事者害怕受害人家属报复或被当地群众围攻,即逃离现场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三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知所措,情急之下逃离了现场,等冷静下来后自觉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第二种情形不应界定为逃逸,应按第一档法定刑处理。但如符合自首条件,则应成立自首。
对第一、第三种情形,都是典型的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完全具备成立自首的基础条件,如果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可以相应的法定刑为基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按原文,对此两种情形不适用自首,则对肇事逃逸后投不投案在法定量刑情节上无法区分,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归案,悔过自新,不利于刑法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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