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与李某及李某之前妻刘某原系同事关系。1996年3月1日,刘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得现金1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2%给付利息,3月1日和9月1日两次付清,1997年3月1日归还本金。由于刘某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陈某于1998年起诉刘某债务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一审法院判令刘某偿付陈某本息15万元。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并约定,李某分得集资房一套,21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等,由李某一次性给付刘某现金2000元整,双方债务各自承担。执行中,陈某得知刘某与李某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要求追加李某为共同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答复“经研究认为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人为李某,李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通过审理才能确认”。陈某遂起诉其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
【分歧】
对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必须以刘某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是:
陈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李某与其前妻刘某共同偿还刘某所欠陈某的15万元借款。其认为该借款系李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陈某起诉时只将李某作为被告,未将刘某列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主体的另一方刘某在本案中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原审人民法院未依法通知刘某参加诉讼,属漏列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必以刘某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是:
陈某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刘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出由李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前案虽涉及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债务主体不同,系不同之诉。前案生效判决已判定刘某作为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如本案以刘某为共同被告,无论是否主张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都将就同一债务作出两个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若主张陈某的诉讼请求,则前案生效判决并无存在必要。若不主张陈某的诉讼请求,则可能与前案生效判决发生矛盾。以刘某为共同被告将会使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上陷于困境,无论最终结果如何,前案生效判决都将实际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导致司法权威受损。由于刘某在前案一审判决后与李某登记离婚,李某是否为共同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审查确认,陈某只能又诉请李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实现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的最终目的。故本案仅解决李某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不应列刘某为共同被告,以免其审理判决的范围吸收前案生效判决。若陈某诉请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李某和刘某应列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并未漏列共同被告,应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笔者认为,鉴于本案与前案之间无论是诉讼主体还是法律事实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交叉,因此,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在本案中,应将刘某的诉讼地位确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首先,刘某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陈某与刘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前案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刘某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否则,将会动摇前案判决。至于该债务究竟是刘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是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均应通过审理来查明,并予以确认。由于李某与刘某已经离婚,本案的实质就是确认李某应否与刘某对前案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李某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影响前案的既判力,只是解决应否增加前案的债务承担主体的问题。因而,本案的处理结果即李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刘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刘某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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