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男)与高某(女)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发生吵闹。2004年8月,高某生一女,产后高某即丢下女儿回到娘家。李某几次到高某娘家想带回高某,均遭高某娘家人的辱骂和殴打,甚至李某的父母去说情时也遭到了殴打。李某无奈之下,于2005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分歧」
对于法院应否受理该案,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保护妇女权益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高某产后不到一年,李某即提出离婚,故法院不应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规定了在三种特殊时间里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但同时该条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如果“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高某产后即丢下子女,不尽母亲的抚养义务,同时还对李某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和殴打,应属该例外规定,故法院应该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
「评析」
笔者以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之所以规定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是考虑到妇女作为社会弱势群体,易受到侵害,其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特别是在该条规定的三种时间里,女方在身体和心理上都相对更加脆弱,更需要男方的关心和照顾。如果此时法院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无疑是对女方的极大打击和伤害,是对女性人权的践踏,严重违反了人道主义精神。故此时法院不受理男方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是,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利。在法律作出如此强制性规定的同时,也考虑到了特殊情况,该条中“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即是例外。该规定授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在三种时间里,男方提出离婚的,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但不是一律不予受理。那么如何界定确有必要呢?笔者以为,如果在三种时间里女方不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如进行自残,伤害胎儿,不抚养甚至虐待婴儿,对男方或其亲属实施暴力等,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他人的权益,就属于“确有必要”之情形,此时如果男方提出离婚,法院就应该受理。因为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不是建立在损害或践踏他人权益基础上的。本案中,高某在生下孩子后即回到娘家,既不履行母亲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又对来接她回家的李某和李某的家人进行辱骂和殴打,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也损害了李某、婚生女及李某家人的权益,故此时李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受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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