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第二条第一款:“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⑵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和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⑴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⑷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⑸严重超载驾驶的”。
同时,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该条所列行为均已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亦明确了其量刑幅度,而“交通肇事后逃逸”只是在上述行为的基础上加入了一个逃逸行为。所以,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以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的,即“交通肇事后逃逸”等于交通肇事罪加“逃逸”,而不是凡有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即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恣意扩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范围,导致“法无明文规定也处罚”,妨碍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
2.“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量刑
我国刑法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三个量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如何把“逃逸”这一刑罚加重情节结合交通肇事罪的具体情形妥当选择量刑幅度呢?是否只要有逃逸行为就要选择“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呢?是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档次对“逃逸”概不适用呢?对此,笔者持否定回答。
因为,尽管《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仿佛只要有逃逸行为就要在第二量刑档次选择刑罚。但笔者认为,这是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的理解。因为,按照《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在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一)至(五)项行为基础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基础行为本身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应当把刑法第133条中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理解为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存在逃逸情节下才能选择第二量刑幅度。也就是说,对于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不能选择“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刑法档次。应当综合评价交通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基础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未造成犯罪构成内的危害后果,就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对“逃逸”内容也要做实质性理解,即便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仍在事故现场,但却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民警,听候处理”的义务时,也应视作“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其用意是在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而不是为了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否则,“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就没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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