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将刑法规范体系看成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而对其各个要素的立法功能加以考察时,笔者提出了刑罚的内部功能问题。所谓刑罚的内部功能,是指刑罚作为刑法系统的一个要素,它在刑法系统的建构中所能产生的作用。这是刑罚权以象征性的符号形式作用于刑法系统的其他要素时所发挥的功效,它表征刑罚在刑法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亦可称其为刑罚的系统内功能。而以往刑法学者们一般承认的报应、预防、威慑、谴责、改造、教育、鼓励、抚慰等诸多功能,在我看来全都属于刑罚的外部功能,它们是刑罚作为国家法律的一种制裁手段,而对社会及其成员所能产生的作用,是刑罚权以外部力量作用于刑法系统之外的外部世界时所发挥的功效,它表征刑罚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关系。
由于刑罚的内部功能不指向刑法系统之外的事物,它仅指向刑法系统的其他要素。所以,作为刑罚内部功能的评价功能,所评价的不是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行为,而是刑法中以类型化的方式存在的行为模式。它是一种抽象的评价,这种评价对刑法罪刑规范的构造具有重要意义,而不是对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司法处理具有意义。因此,笔者的分析并不考虑这种评价的社会目的(功利或者报应)。当然,由于刑罚的内部功能和外部功能都是由刑罚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它们之间必然会存在某种内在的一致性。
评价表明的是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价值判断。在所有的行为规范中,被社会所肯定的行为都是与某种有利的或者至少不会是不利的后果相联系,而被社会否定的行为则都是与某种不利的后果相联系。所以,在规范的评价中,规范的“结果”要素也就具有了评价工具和评价标准的性质。“犯罪现象是‘个人对抗社会’的表露,当然会引起社会对犯罪人作出某种反应。”{1}(P12)作为社会对犯罪的“反应”,刑罚显然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当它变为现实时,就是一种施加在犯罪人身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无论刑罚的方法如何改善,它的惩罚性都不会消失。刑罚的这种特点,使它具有了某种评价能力,并在它变为实际的惩罚力量之前,先发挥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功能。从立法意义上看,刑罚要素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发挥其评价作用。
一、质的评价
法律既然是国家意志的表达,那么,国家通过制订刑法,将某些行为类型与刑罚这种具有痛苦性的强制措施联系起来,显然是表明了国家对这些行为持有强烈的否定态度。“刑罚是对有责地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公开的、社会伦理学上的否定评价。因此,刑罚总是具有消极评价的内容,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总是具有令行为人痛苦的特征……”{2}(P182)刑罚所代表的这种“否定性”,就是国家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质的评价。因为,某种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刑罚,就意味着该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犯罪。可以说,在刑法规范中,刑罚具有对类型化的行为进行定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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