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当年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缴纳罚款的程序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两个内容:
一、缴纳罚款的方式
当事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而被处以罚款后,原则上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去缴纳罚款。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从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例如,如果当事人于某年5月1日收到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那么,他应当在该年的5月1日至
5月16日的15天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然,他缴纳罚款的时间可以是5月1日至5月16日中的任何一天,而无需是其中某一特定的日子。
虽然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到指定的银行去缴纳罚款,但为了方便当事人,本条规定在法定的条件下,执法人员也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使当事人无需再花费时间、精力甚至金钱到指定的银行去缴纳罚款。根据本条规定,当场收缴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二是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对该罚款完全同意、没有意见。除此之外的情况,例如对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生产企业的罚款,或者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的罚款,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人的罚款,则不能当场予以收缴。同时,即使是对行人、乘车人和非
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如果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不同意或者不完全同意该罚款的,也不能当场予以收缴。
二、罚款应当依法开具罚款收据
为了制止乱罚款,并保证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本条规定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因为本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所以,本条将罚款收据的印制权限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对于当事人的任何一次罚款,收取罚款的银行或者当场收缴罚款的人员,都应当向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开具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不得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也不得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如市、县、区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更不得出具任何部门制发的其他收据或者不出具收据。对于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或者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或者出具某一部门制发的非罚款的其他收据,或者不出具收据的,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都可以不缴纳罚款,从而从程序上切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职权与经济利益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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