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2月17日,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用自己所有的牵引车牵引擅自改装挂车外形并装载超载、超长、超宽、超高的他人18辆小轿车的挂车运往贵州方向,并指使驾驶员赵某和董某轮流驾驶。次日7时许,由赵某驾驶至南丹县境内国道210线2667公里加800米(大平拉昔)下坡路段,尾随前方车辆行驶,当其发现车辆制动失灵,为避让前方同向行驶车辆,赵某驾车往左侧路面继续前行。适时,崔某驾驶的大型客车从对向驶来,发现对向来车后停车靠右让行。赵某驾驶的车辆制动不住,继续向前滑行,在与大客车会车时,挂车左侧与大客车左侧碰刮,造成大客车上的乘客曹某、青某、王某、蔡某、龚某、刘某6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挂车上6辆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事故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事故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制动系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本案中,对于肇事司机的定罪没有异议,但是对车主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出现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李某虽然擅自改装挂车的外形,但将车加长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而且李某不会开车也不知道车子存在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知道车子超长、超宽、超高、超载的,且在过站时已查出四超,其主动交罚款,故其主观上是知道车子超载的,其仍然让赵某开车,车子超载与事故发生有必然联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严重超载驾驶的;……”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作为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追求利益,擅自将挂车上的活动架打开,超出其行驶证规定的宽度、长度和高度违规装载超载、超长、超宽、超高的他人18辆小轿车,雇请赵某、董某两人轮流开车。即使李某不会开车,对车子的的各项性能不熟,但是,有证据显示,途中在过站时检查人员已查出该车四超,李某当时亦主动交罚款,应视为其主观上已经知道车子超载的,但仍然让赵某继续开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李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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