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逃逸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情:200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悬挂鄂A/17734号牌(假号牌)的大货车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往西樵镇方向行驶,至樵丹路百西科技园路口时靠边停车等人。期间张某驾驶粤Y/B9357号小型客车(车上搭载关某)同向行驶,追尾碰撞陈某驾驶的大货车尾部,导致面包车损坏、关某受伤、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2005年7月29日,陈某及其肇事货车被公安机关缉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陈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至于陈某有无其他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陈某是否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其停车是否阻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陈某的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否应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一审没有查明,在事实不能查明的情况下,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如果陈某有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放车辆从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违规行为,结合本案事实,陈某也只应负同等责任以下的事故责任。而公诉机关仅指控陈某有逃逸的违规行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
一、正确处理刑罚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正确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解释分则条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发生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一定程度的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从表面看,陈某的行为,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可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则得不出这样的结论。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为:1.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故;3.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陈某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警部门亦据此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在前,陈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张某酒后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等。陈某的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陈某的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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