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村民自建道路上发生事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键看该路是否允许社会车辆和公众通行
案情:2008年12月5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当地掘港镇掘蔡路(该路系当地村民自行修建)行驶时,因超越吕某的电动车,与管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管某死亡。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本案中,掘蔡路未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根据《公路管理条例》,其非公路。所以,掘蔡路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因而其不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所以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应是指允许社会机动车辆及公众通行的地方。掘蔡路虽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但它允许社会机动车、社会公众通行,因而也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所以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在构成犯罪的情形下,根据发生地点是否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予以不同的定性。在公共交通范围内一般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范围外,可分别以重大事故责任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那么,本案中,掘蔡路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呢?
首先,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未对部分乡村进行交通管理,在这些路上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但这些并不能否认其仍是允许社会车辆和公众通行的“道路”的本质属性,因而其理应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同时,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在这些路上通行的社会车辆和公众,并不能因为交通管理机关不管理,就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各行其是,车辆、行人无论在什么“路”上,均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对公路是否“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理解,应看其是否允许社会车辆和公众通行,而不是看是否有必备的交通信号等设施。
其次,交通事故侵犯的客体决定了该类犯罪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所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看也是一种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也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立法者仍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就是因为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有特殊性,其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同时犯罪主体及犯罪环境均有特殊性。在乡村路上虽然通行量有别于公路或城市街道,然而肇事者一旦无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同样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甚至是危害,其行为尽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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