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铭案件最终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该案件涉及的争议除了量刑上的分歧外,还涉及到定罪的分歧。为什么孙*铭的交通肇事行为最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呢?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针对公共安全的犯罪,而两个罪的最大区别在于主观罪过的差异。交通肇事罪按照通说来讲,罪过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是故意。因为罪过的不同,导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刑罚差距相当大。也即使是说,本案的罪过对于此案的定性十分重要,是故意还是过失,可以说是定罪的核心。
就孙-案审判定罪的依据来看,其在于孙本人长时间并多此违反《道法》的行为,其最重要的关键词就是:无证、醉酒、超速、逃逸、后果严重。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孙对自己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即认为孙*铭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因为这些因素,法院最终认定孙*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无视公共安全,此前长期无证驾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案发时又越过黄色双实线,反映出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对孙-案的主观方面的定性是没有问题的,孙对于不特定多少人的健康、生命、财产是持一种至少是放任的态度。而法院对此认定的依据是前面提到的关键词:无证、醉酒、超速、逃逸,但从立法本身的规定来看,这些都应该是交通肇事罪的范畴,既从现有的相关立法来看,行为人的主观是过失。也正因为如此,许多和孙*铭相同的肇事行为,比如前面提到的那些案件,其也包括醉酒驾驶、超速驾驶、飙车、闯红灯、逃逸等,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还是认定为是过失。而孙*铭却被认定为是故意,这样的反差就值得商榷。
这种局面的出现是和交通肇事罪罪过规定本身有很大关系。通说都认为,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是过失:“几乎所有的教科书对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时都明确地说明:交通肇事罪只能由过失构成。”[[5]]一般在论证交通肇事罪时认为,对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言,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明知的。但对于严重后果,行人为并不希望,甚至是排斥的。只是在违规的时候,行为人对于严重的后果存在侥幸心理,或者觉得可以避免。由此,在论述交通肇事罪主观的时候,可以概括的表达为:违规是故意的,而对于结果却是过失。就一般的交通肇事而言,这种解说没有问题。对于交通运营行业这种高风险的行业,允许一定的风险是合理的,对于那些造成事故的行为,行为人对严重的结果是排斥来看,显然不能认为其主观上对结果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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