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也有逐年递增的趋势。
2004年11月5日,孙某驾驶私自改装的拖拉机超载拉水泥管,途中将拖拉机停在公路东侧,到路旁小吃部吃饭。该拖拉机未设警示标志,无屏闪灯、后尾灯和示宽灯。18时许,李某驾驶摩托车与孙某拖拉机相撞,受伤倒地。孙某与其儿子出来见李某倒在拖拉机边招手呼救,慌张开车逃离现场。后由目击证人张某报案,李某19时40分被送进附近医院,经抢救于21时5分死亡,诊断结果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肝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多位目击证人证言、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检验鉴定和现场勘查图、医疗机构死因证明等。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必须以逃逸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不需要逃逸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是以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直接定罪。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均为不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严格按照犯罪的基本特征和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进行。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这种结果不是肇事行为过程中的阶段性结果而是事故的最终结果。就本案而言,如果将肇事过程中阶段性的结果作为整个肇事行为的结果来看,事故发生时,李某并未当场死亡而在招手求助,即使孙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其逃逸时李某未死,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孙某逃逸前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基本罪不成立谈何加重所以,孙某在此案中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以此定罪量刑必然得出错误的定论。
如果以交通肇事行为中某一情节来定罪量刑也是错误的,有悖于我国刑法犯罪的基本理论。假设本案孙某车况合格,停车不违法在光线好的情况下,李某追尾撞了孙某的拖拉机而受重伤,孙某怕承担法律责任驾车逃跑致李某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单独依据《解释》第五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来定孙某承担交通肇事罪,同样是错误的。因为孙某在此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符合刑法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正确的分析问题与适用法律的方法是,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标准,先审查交通事故及行为人的危害结果,将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两个加重情节,在此基础上定罪量刑。
根据这一分析,笔者认为,孙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和车毁的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孙某的行为存在交通肇事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李某是因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咨询我国著名医学专家,均表示肝脏破裂,如治疗及时应不至于死亡。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冬季,地点距离医院很近,孙某逃逸导致被害人李某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机。现有证据证明,孙某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也可推定出孙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人受伤而慌张逃跑,因此被害人的死亡是孙某逃跑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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