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分别依《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使犯罪性质发生了质的转变,构成了不作为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肇事者对被害人有法定的作为义务
《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二)因肇事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先行为使被害人人身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
(三)肇事者有救助被害人的能力
有能力救助而不实施救助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另一个要件。如果肇事者本身也受重伤则无法实施救助行为,当然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有的学者主张对于此种逃逸行为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犯罪,因为肇事者肇事后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即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而不是不作为。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所谓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在行为人有能力实施这一义务时却没有实施,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是否作为是以其法定义务为标准的,在交通肇事罪中此法定义务特指肇事后肇事者应对受伤者进行救助。只有肇事者实施了救助行为才是履行了作为义务,否则即为不作为。
(四)肇事者对被害人人身安全具有排他性控制
由于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实际上基本排除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可能,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完全由肇事者所控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弃置于医院,但最终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不能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对于被害人人身的危险进程并没有完全的排他性的控制,并且肇事者有理由相信医院将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而不是出于对被害人人身的现实危险持听之任之的态度。
(五)肇事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证明肇事者主观上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时将被害人隐藏或者遗弃又证明了其对自己先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持放任(间接故意)的态度。
(六)犯罪客体发生改变
行为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已使原先可能对不特定的人的人身造成危害的肇事行为转变为对特定的人(伤者)的人身造成危害的行为,即犯罪客体发生了改变。
如上所述,根据《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行为与《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犯罪的主观、客体、客观方面均存在不同,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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