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进入审判阶段之前,交警部门都会对其进行调解,在这个阶段,有些案件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达成了调解协议,进而一部分案件履行了调解协议,在其中一些案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最终进入审判环节,法官又会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可以说交通肇事案件是适用调解较多的案件类型,由此带来一个问题,即交警部门已经调解完毕或者刑事附带民事的交通肇事案件还有没有刑事和解存在的空间?
现在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个误区是往往把刑事和解等同于调解,认为促成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就完成了刑事和解的主要工作。殊不知经济补偿只是刑事和解的一部分,要真正发挥刑事和解的作用,必须充分重视刑事和解的另一项功能,即治疗被害人心理创伤的功能。这一功能主要来源于叙说理论(narrativetheory),即将刑事和解当作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叙说过程的重要意义不在于内容本身,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和叙说者与叙说对象之间的共鸣。无论从方法论本身的科学性还是刑事和解实际具有的心理效果角度,这一理论都有其积极进步的意义。被害人保护运动之所以最终接纳了刑事和解,也与这种考虑不无关系。对被害人而言,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与修复物质的损害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才是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
另一方面,从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角度讲,刑事和解也能发挥其独特的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只能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则不在诉讼之列。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法律关注的是物质损失的赔偿,而不注重精神损失的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官调解的唯一目的就是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刑事和解不仅要解决物质赔偿问题,还要解决精神赔偿问题,不仅要解决赔偿问题,还要解决被害人的恢复性治疗和加害人的过错承担问题,刑事和解的成功可以为有条件地执行非监禁刑打下基础。
因此,我们认为已经在审判前已经调解或将要在审判中调解的交通肇事案件不仅有刑事和解存在的空间,而且还可以发挥刑事和解的独特作用,弥补调解的不足。在具体操作时,可在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完毕后着重增加被告人陈述犯罪的危害、被害人述说因犯罪带来的痛苦的环节,最后促成被告人的真诚悔罪及道歉、被害人的自愿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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