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驶离现场,是否一定是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一定因此免责平阳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肇事者驶离现场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越秀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5万多元,**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万多元。
案件回放——
2008年2月17日中午,廖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大道与丹华路交叉路口时,遇右方道路由李某驾驶的人力客运三轮车从右向左通过,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客黄女士受伤。
事故发生后,廖某驾车离开现场筹集医疗费,之后到交警队接受谈话。黄女士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肢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颞骨骨折、蛛血、脸神经瘫痪等,住院治疗134天。
廖某先后支付黄女士医疗费5.2万元,并垫付黄女士在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3000多元。
2008年4月4日,平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黄女士没有与事故相关的过错行为,无责任。
经调查,廖某驾驶的小客车为应某所有,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越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李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为温某所有,在**保险温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2008年12月11日,黄女士将驾驶人廖某、李某,车主应某、温某以及两家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各方辩解——
两车的车主均认为,事故不是自己造成的,并且车辆已经投保,应由肇事者廖某、李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廖某则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为小客车承保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越秀支公司则认为,廖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他的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廖某驶离现场的行为,中国**财产保险越秀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员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行为对投保人应某履行说明义务,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该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结合廖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筹款支付黄女士医疗费用,并到交警部门进行谈话的事实,其将车辆驶离现场,目的并不是逃避法律的追究,且其行为并不影响事故的认定,也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从而加重保险公司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廖某驾车驶离现场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不负责赔偿,缺乏合同依据,亦违背民法典权利义务相平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涉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越秀支公司在约定的12万元限额内支付。至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廖某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应某作为小客车车主,须对廖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责任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越秀支公司先予支付;李某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温某作为三轮车车主,应对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责任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温州公司先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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