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6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在肇事司机被判刑后死者亲属能否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上引发了很大争议,该院一审在对其它事项作出判决的同时,判决被告某机械厂(车主)赔偿原告章-氏三兄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2005年8月的一天下午,司机金某驾驶货车由北向南沿204国道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地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在该地段的妇女李某发生追尾相撞,致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李某于当日死亡。
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派员到场处理。2005年9月,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金某已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民警到达后,自动供述犯罪事实,并预交了部分事故处理费。法院在刑事审判中认定,金某认罪态度较好,符合自首条件,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事故受害人李某(死者)系原告章-氏三兄妹的母亲。肇事者金某系某机械厂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机械厂。死者亲属与机械厂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原告章-氏三兄妹诉称,我们的母亲李某被金某驾驶的货车撞死后,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系机械厂的驾驶员,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机械厂承担。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机械厂赔偿我们各项损失110692.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机械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认定事故的事实我没有异议。但肇事驾驶员金某已被判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再得到支持,现请求法院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驳回。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亲属李某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有获得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的权利。事故受害人李某的死亡,必然会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尽管肇事驾驶员金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刑事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同一,故原告方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并酌定为30000元。由于肇事驾驶员金某系在执行机械厂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相关赔偿应由机械厂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一个令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疑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文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这些基本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局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在内;但对被害人能否就精神损害赔偿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并未作明文规定,这就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从维护公正原则出发,都应支持当事人对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有人则认为这一问题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应予以支持。针对这一情况,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司法解释从法学理论和公平原则出发,都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当然,抛开基本争议不谈,仅就适用而言,又会产生新的争议。其中,最主要的争议是,当犯罪行为人因职务行为犯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与附带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的被告不一致时,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精神上考虑,法律或司法解释所作的规定,实质上否定了所有刑事案件受害人或其亲属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立法和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犯罪行为人判刑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已得到最大抚慰,这与民事赔偿要达到的目标是一致的。不论是从刑事上惩罚犯罪行为人,还是从民事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都只是尽最大可能抚慰受害人或其亲属,不可能绝对地、完全地慰藉他们的心灵。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就规定得很明确,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的限定条件“犯罪行为”前并未加上“被告人”三字,这表明只要是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中,权利人一律不得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司法解释的效力出发,当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不一样时,应当支持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司法解释作出目前这样的规定,是从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作出的,因为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为同一人时,刑事被告人既要判刑遭受精神惩罚,又要民事赔偿抚慰权利人心灵,带有“一事双罚”嫌疑,故而不可实施双罚。当刑事和民事责任主体非同一人时,不存在双罚问题,权利人完全可以向民事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同时,最高法院2002年的《批复》是针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专门作出的,其出台时间又在2000年的《规定》之后,依照新司法解释优先于旧司法解释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2002年的《批复》。此外,在民事领域,当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权利人的角度进行理解。从《批复》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只有当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为同一人时,精神损害赔偿才能免除;如非同一人,权利人则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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