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王*辉在事故发生后,非但没有保护现场,反而将被害人黄-荟的尸体藏匿,造成案发现场的破坏;在被害人亲属凌*招询问被害人下落时,矢口否认见过被害人;王*辉离开现场后第一时间也没有选择电话报警,逃离现场后还窜至其亲戚黄*桂、曾*福家躲藏。以上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认定王*辉当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惩处而逃跑的故意,虽事后被告人有投案的情节,但是其在投案之前已经具备逃逸的全部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
【案情】
2008年2月23日上午,王*辉驾车为澄江镇江贝村新农村建设改路工程装运石料,由寻乌县澄江镇江贝村上江小组高石街石场往该村上江小组新农村建设改路工程工地方向行驶,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黄*华家门口路段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在操作倒车时,将黄*华家门坪边上正在玩耍的被害人黄-荟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尔后,王*辉将死者黄-荟的尸体藏匿在黄*华家房屋背后的柴堆里,并驾车逃离现场。不久,王*辉将事故情况告诉了江贝村党支部书记黄*桂,然后先后逃窜到黄*桂家及亲戚曾*福家躲藏。同年2月24日,王*辉到寻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荟系交通肇事致颅脑崩裂死亡。2008年2月28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年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辉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荟不负事故责任。
【分歧】
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将受害者的尸体转移现场,以怕被受害者亲属殴打为由随后离开现场,但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肇事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他辩称之所以要离开现场是怕被受害人的亲属殴打情况发生,在客观上这种可能性也是存在的,第二天他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间接证明这种可能性,王*辉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因此,王*辉行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逃逸。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吊扣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生后王*辉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应按照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予以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作了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客观要件,客观方面为逃离现场,同时又强调交通肇事的主观罪过,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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