轰动一时的杭州飙车案渐渐的冷却下来了,检方最终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公众并不是都明白检方此举的“重大意义”:首先将胡-斌从死刑或重刑中排除,因为交通肇事罪最高刑期为7年;其次,检方及公安机关一直没有进行有关故意杀人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侦查或审查;最后,法院虽然可以作出与检方指控不同的判决,但是其几率非常小。所以,在此明确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公众对飙车案及相关案件作出公正的审视。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交通肇事罪。
本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主体为一般主体。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性质相当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物安全;客观方面是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性质相当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主观方面是故意;主体为一般主体。
3、二者的区别。
除了前述犯罪构成方面二者的明显区别外,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还包括:犯罪动机方面的不同,前者除了违章违规之外,不存在侵犯他人权益的目的,而后者恰恰是以此为目的的;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同,前者一般不易引发群体冲动,而后者往往造成群体事件;主观恶性不同,前者一般不具有恶劣的“犯罪习惯”,而后者往往是追求制造巨大财产损失或生命终结及健康损害;当然,交通肇事罪只能发生在道路或首先发生在道路上,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然。
4、特例分析。
比如,司机甲与司机已在告诉公路上“较劲”,交替超车,最后,甲利用自己大卡车的“有利条件”别挤乙的小轿车,致使乙车翻入逆行车道,引发连环追尾碰撞,车毁人亡。此时,甲的行为已经“超越”交通肇事罪的范畴,也可以说超越了交通肇事罪的程度:主观上,甲明知别挤会危害公共安全仍为之;客观上,造成重大事故;侵犯了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之客体。因而,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
1、交通肇事罪犯罪场所的特殊性。
构成交通肇事罪,必要的前提是事故发生在道路上,而道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里是有明确规定的:本法所指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119条)。因此,交通肇事罪事发现场必须是在上述地方,至少,包含了上述场所。
2、隐藏或遗弃被害人是两罪之间转化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被告人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告人仅仅自己逃逸而并未带离被害人致使死亡,则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认定隐藏或遗弃,还应当注意:被害人被带离事故现场时并未死亡,反之,隐藏、遗弃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隐藏和遗弃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隐藏、遗弃构成间接故意,若非被告人的原因被害人得到救治而并未死亡,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3、特例分析
交通肇事后将北海带离现场,扔在距离医院较远的荒山或者干脆掩埋尚出于存活状态的被害人,致其死亡。主观上,被告人从过失转化为故意,交通肇事为过失,致人死亡却为故意—明知被害人可能死亡,仍然遗弃或隐藏;客观上,被告人符合犯罪行为之不作为形式(包括法定义务不作为、职业或业务义务不作为及先行为义务不作为),交通肇事将被害人置于危险状态,被告人因此具有救治义务,而被告人不作为。
胡-斌到底犯什么罪
飙车案,胡-斌不是第一例。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经成为各地法院判决的常态。主观方面,飙车者明知自己的飙车行为将给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而依然为之;客观方面,胡-斌飙车已经造成了重大事故,剥夺了被害人生命。那么,胡-斌所犯之罪当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进一步,胡-斌是否利用自己的轿车谋杀被害人,尚有待考证,如果这个假设成立,则,胡-斌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无论如何,胡-斌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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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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