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毛*仁驾驶轻型货车从策武乡岗脑背工地往河田项目部领取火工材料,当车行至龙长高速公路二十一标十八号便道福海寺便桥漫水路段时,经停车察明水情后,将车开过漫水路段。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毛*仁驾车(车上乘坐陈*明、毛*友、陈*林)返回,经漫水路段时,被告人毛*仁认为漫水路面的水位与上午经过时的水位差不多,便在未察明水情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将车开入漫水路段,在继续往漫水路面前行有危险时,被告人将车停下并欲倒车,却无法倒车,后因汽车进气管入水,车辆自动熄火。此后,被告人、乘员通过电话及口头向他人求救,后附近工地派出装载机开到事发现场欲将该车拉回,由于装载机驾驶员未备钢绳又未能靠近肇事车辆,救助未能成功。从肇事车熄火至救助车离开历时30分钟左右,在此期间,水位不断上涨(从原来30多公分涨到1米多深),水流也越来越急,肇事车在水流的冲击下,发生移位、倾斜,三乘员先后跳入水中,其中乘员陈*林跳入水里后被水冲走,被发现时已溺水死亡。经长汀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仁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林因交通事故引起落水死亡。另查明事发当日早上还下过毛毛雨,后转阴天。
「分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仁认为导致被害人陈*林死亡是在施救过程中,因洪水上涨被害人跳水致溺水身亡,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属意外事件,其理由:1、本案被告人毛*仁将车辆驶进漫水便道及等待救助是二个不同的行为,应当依据犯罪构成要件分别进行分析,前一行为的主观过失不能与后一行为的损害结果拼接;2、被告人将车辆驶入漫水便道虽有过错,但并未造成损害后果,属一般违章行为;3、被告人等在等待救助过程中,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但被告人对该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过失,属意外事件。
「审判」
长汀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毛*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时,未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将车开入漫水路段,导致乘员陈*林跳水溺水身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认为本案属意外事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毛*仁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交通肇事所造成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于2005年8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毛*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毛*仁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0月10日,龙岩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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