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端封闭的乡村便道不具有通行社会车辆的社会功用,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在此类道路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
2009年3月27日6时许,邓某持C3型驾驶证,驾驶“湖南BHB0**”号农用六轮运输车,从湖南省茶陵县腰陂镇马加砖厂装运红砖至该镇石联村石联组便道尽头的陈某家的建房宅基地。在与陈某家的宅基地相隔一栋房屋的陈送某家后门口撞死陈军某、龙某夫妇的儿子陈家某。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出事地点为该村民小组3.5米宽的便道,一般无社会车辆通行,便认定“邓某驾车起步前未察明车辆周围人员情况,未发现在便道内活动的陈家某,致使车辆在起步行驶的过程中与陈家某相挂,造成陈家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裁判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疏忽大意,在村内便道驾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因被告人邓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军某、龙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陈军某、龙某要求邓某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害人陈家某系未满两岁的幼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疏于看管,自身亦有过错,依法应自负一定的损失。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军某、龙某经济损失61598.98元。
宣判后,邓某认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邓某及其亲属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军某、龙某交付赔偿现金人民币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军某、龙某已向法院申请对上诉人邓某从轻处罚。
2010年6月1日,株洲中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和刑事部分的罪名,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特征是:(1)犯罪主体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2)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本案中,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均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在行为后果上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村中便道能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成为本案定性的关键。如果村中便道属于法律上的“道路”,本案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他道路,如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群或排房之间的甬道以及机关、学校、住宅小区内的甬道等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
通常,人们判定道路主要是依据技术标准,如道路的宽度、路基、路形等。从立法原意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的判定标准是功能标准,即是道路修建单位专用还是通行社会车辆,用于公众通行,如用于公众通行,通行社会车辆,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
本案中的村级便道宽度或许能够通行机动车辆,但该便道的一端已经封闭,很显然除了道路旁的相关住户出入需通过该道路外,社会车辆不需要也不可能使用该道路进行通行。因此,无论是从法律定义还是功能上来判断,都不具备社会公众通行车辆的功能,本案中的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故本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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