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假如甲、乙两人买同样的车票乘坐客车,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致甲、乙两人死亡,甲为城镇居民而乙为农村居民,按广西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90元、农村居民纯收入2305.2元的标准计算,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是173800元,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是46104元。同样是两条生命、在同样的一次交通事故中发生意外,不同的仅仅是他们的户口:一个是城镇居民,一个是农民。仅仅这个不同就造成了如此大的差别。这是让许多人感到困惑和不解的一个问题。
一、对死亡赔偿金的几点疑惑
疑惑一:《解释》中不以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来区别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是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来区别。当前城镇(乡镇)居民中有大量的人持农业户口,他们与其他持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没有什么不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纯收入都不比一般的城镇居民差,甚至比有的城镇居民更好。因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存在的巨大差别不合理。
疑惑二: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既然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那为何还有城乡差别?难道城镇居民的丧子之痛要比农村居民的丧子之痛更痛苦,需要更多的金钱来补偿吗?
疑惑三:1991年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死亡补偿费的规定中有年龄的区别,比如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的补偿费。而现在《解释》对低年龄者死亡赔偿金却没有这样的规定。这样就意味着一个刚出生的婴儿因交通事故死亡和一个大学生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一样的,显然不合情理。
二、对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几点思考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彰显人性的法律,但是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规定还存在一些不合理和模糊的地方,笔者以为有必要对此进行适当调整和改进。
1、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死亡赔偿金是父母抚养子女的成本付出和当事人的死亡对其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赔偿;而精神抚慰金应该是对伤残者本人因交通事故而遭受到精神上的损害以及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人在精神上造成的损害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因当事人的城乡差别和年龄大小而有所不同,而精神抚慰金不该有这些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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