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套牌的鲁F****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某某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某某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鲁F****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XX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某某,该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某某,林某某系卫某某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某某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XX公司的签章。事发后,XX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某某表示,卫某某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某某还向卫某某借用鲁F****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某某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某某,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某某,朱某某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周某某的雇主,但事发时周某某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某某、林某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XX公司、卫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某某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某某的雇主,故卫某某和林某某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XX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XX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某某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某某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某某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某某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某某虽受雇于XX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某某并非在为XX公司履行职务,故XX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公司,因死者冯某某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某某和林某某一方、周某某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某某、林某某对于周某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周某某对于卫某某、林某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F****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XX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某某,明知卫某某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XX公司与卫某某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XX公司和卫某某应对卫某某与林某某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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