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某月某日,天气晴朗,被告谢某驾驶桂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某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9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葛某某驾驶桂某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某某及其他同乘人员7人同向行驶在前。至209国道某路段时,被告谢某驾驶车辆超越被告葛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到路边水沟,造成被告葛某某、原告黄某某及其他同乘人员7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某年满15周岁,怀孕14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黄某某担心手术治疗伤情会影响腹中胎儿,以后会产出畸形儿童,其在没有医院等医疗机构出具其腹中胎儿已经因本次事故造成畸形的情况下,遂决定进行人流手术,打掉腹中胎儿。为此原告黄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内合计35000多元的经济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黄某某虽为未成年人,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未成年人怀孕,退一步讲即使未婚先孕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那也应该是受行政处罚,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再者,医院虽未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原告腹中胎儿已因本次事故造成畸形,但是原告进行伤情治疗需要对全身进行CT等,总所周知,CT检查对人体会有一定的辐射影响。因此,原告的打胎行为与被告谢某及葛某某的侵权行为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应该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这并不必然会造成原告流产或腹中胎儿畸形,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打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其亦明确表示进行引产术只是为了避免产出畸形儿童。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怀孕14周,本次事故虽造成其受伤,但其受伤的部位是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表明本次事故并未并对其腹中胎儿直接造成“非打不可”的影响。另外,原告进行伤情治疗进行确有必要进行CT扫描,而进行CT扫描产生的辐射也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必然会造成原告流产或腹中胎儿畸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打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其亦明确表示打胎只是为了避免产出畸形儿童。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打胎是事实,但其打胎行为与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有失偏颇。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黄某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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