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9年9月29日下午,原告黄-花搭乘朋友王-金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从百色返回隆林,当车辆行至隆林县平班镇S322线0KM+50M处,与被告陆*明驾驶其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剧烈碰撞,造成王-金当场死亡、原告黄-花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花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左第五肋骨折、鼻部撕裂伤鼻骨骨折、颅底骨折、孕10周。经过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及药物人工流产术等手术后,于2009年10月24日伤势好转出院。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过错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过错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花无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责任。因原告黄-花已怀有身孕10周,受伤治疗中使用多种药物可能导致胎儿畸形,被迫进行人工流产终止妊娠,其在承受事故导致躯体疼痛的同时又遭受精神打击,故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隆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黄-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但因该判决未涉及原告黄-花的后续治疗费问题,黄-花遂于2011年6月10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其中原告黄-花认为其伤情经鉴定左上肢功能丧失14%、右下肢功能丧失28%,综合为九级伤残,其作为舞蹈演员从此无法再从事原来的舞蹈事业,生活等方面也受到限制,承受着身心痛苦折磨,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故再次请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分歧】
本案的分歧在于是否应该再次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
第一种意见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原告黄-花在(2010)隆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中已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二次请求实属重复,故不应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由不相同,第一次精神损害赔偿是因被迫进行人工流产终止妊娠丧子导致精神打击,而二次请求是因自身残疾,生活、事业受限制带来的精神痛苦,故因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2010)隆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以原告黄*因接受X线检查及使用多种药物可能导致胎儿畸形,原告黄-花被迫行人工流产手术终止妊娠,在承受事故导致躯体疼痛的同时又遭受精神打击,且被迫流产的后果(例如以后能否再孕等)又不具有可知性,原告黄-花为此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而支付原告黄-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在本案中,原告黄-花左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10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28%,评定为9级伤残,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为此原告无法再从事原舞蹈事业,生活等方面也受到限制,不仅给其带来身体上的损失,也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再次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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