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章某所受精神损害为间接伤害,其因在工作期间目睹车间意外事故引发创伤后应激障碍。章某并非该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与事故本身并无直接关系,系间接受害人。尽管鉴定机构认定章某疾病与车间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联,但该鉴定只是对于疾病原因之确定。本案中,车间意外事故并未对章某人身造成直接威胁,章某作为间接受害人,其因受惊吓而引发神经症,该损害与意外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相当因果关系,不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此外,对于目睹重大事故现场之人,可能会因受惊吓导致恶心、做噩梦等不适反应,但就一般人的日常经验而言,因目睹事故现场造成神经症等疾病并非常态,用工单位对于章某因受惊吓而罹患疾病不具有可预见性,故**公司并无过错。
【案例】
女工章某在工作过程中,亲眼目睹车间里的牵引车将一名工人碾死,因此受到了惊吓,患上了神经症等疾病。为赔偿事宜,章某将用人单位告上了法庭。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本案双方均无过错,但被告**公司承担风险、分散风险的能力较劳动者个人更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酌定**公司承担55%的责任。
2011年6月22日,时年36岁的女工章某与**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章某从事的具体工作为行车操作。2012年6月14日,章某所在的车间里发生意外事故,她亲眼目睹车间里的一辆牵引车将一名工人碾压在车轮下,致工人当场死亡。为此,她受到了严重惊吓,多次至医院诊断治疗。事发后至今,章某一直未能正常连续上班。在此期间,**公司发放了部分工资。
2014年6月至9月,**公司先后向章某发出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医疗期到期通知书、离职手续催办通知书。但章某未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就相关争议,其也未提起仲裁。
2014年9月23日,章某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该局以超过规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2015年6月,为赔偿事宜,章某将**公司告上了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中,根据章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章某的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2年6月14日的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联;目前为神经症。后又根据章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她的休息、护理、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章某目睹事故后反应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休息期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60日;后续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从劳动者的劳动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其承担风险、分散风险的能力较劳动者个人更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酌定由**公司承担55%的责任,即约2万余元,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一审判决后,章某以其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让她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不当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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