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赠与协议没有履行女儿将父母告上法庭
父母离婚给8岁的女儿造成了很大的打击。为了弥补对小孩造成的伤害,黄某夫妇俩协议将房屋赠与女儿小黄。然而,六年过去了,协议迟迟未兑现,为了维护自己的赠与权,小黄将父母告上了法庭。7月28日,**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此案。
原告小黄是二被告黄某、马某的女儿。2004年10月份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位于西林县城、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的房产一套赠与女儿。所约定的房屋系原告父母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父母之约定,原告表示同意并愿意接受该财产。按规定该房产已赠与原告,但被告黄某迟迟未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被告黄某承认该房屋已赠与女儿,但房屋很旧,黄某考虑更多的是把房屋卖掉,再把房款交由女儿保管,这样就能节约过户费用了。在法官的共同努力下,原、被告通过协商,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黄某、马某均确认将西林县城的房产赠与女儿小黄;如房产变卖,所得款项归原告小黄所有,该暂由被告马某代为保管,保管期间二被告不得挪用该款,待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再将此款交由其自行保管。
二、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条件
附义务赠与合同的义务是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应该履行的一项义务。它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所附义务不能是受赠人的“既存义务”。所谓“既存义务”就是指当事人本来就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所附义务不能是法定的义务,这可以从《合同法》第192条第3款规定得出此结论。在实践中,抚养义务是作为最重要的法定义务。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法定义务作为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则赠与合同的效力应当依赠与人的意愿而定,即:或者将法定义务剥离,使原来附义务的赠与成为一般赠与;或者变更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内容,使合同继续有效;当然也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2、负担必须是受赠人将来履行的义务,也就是受赠人接受赠与后才履行的义务。受赠人的“先前行为”(即已经完成的行为)不能作为所附义务。
3、负担不能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赠与合同约定了有违公序良俗的义务,赠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一般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赠与合同所附义务违反公序良俗,足以导致整个合同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则无论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停止条件或者解除条件,赠与合同自始无效。
4、义务在赠与合同成立时不得属于“履行不能”的义务。缔约之后,义务履行不能,可由赠与人决定是否撤销合同。缔约之时的履行不能则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如果所附义务属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显然赠与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无效。如果义务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赠与合同亦可认定无效。如果所附义务履行不能是因为受赠人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则应当考虑赠与人的意愿,是否愿意重新设定所附义务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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