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协议书标准板(借款合作协议合同范本)_律界星

借款协议书标准板(借款合作协议合同范本)

来源:律界星2022-09-26203人看过
导读:[案情简介]2016年,被告人张某与某法院庭长林某合谋,为帮助不符合某市住房限购规定的买卖双方实现房...

[案情简介]2016年,被告人张某与某法院庭长林某合谋,为帮助不符合某市住房限购规定的买卖双方实现房产过户并从中牟利,让当事人根据张某提供的虚假的买卖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协议、借据、合作协议书等材料向林某所在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后,林某对该案件违规立案,在买卖双方均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并将上述法律文书携带至某市,由被告人张某组织房屋买卖双方在法律文书上进行虚假签名,再违反执行规定,向某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协助进行房产过户。事后经查证,被告人张某伙同林某按照上述方式制作《民事调解书》《民事决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06份,某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已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转移过户房产241套,因涉案房产按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价格过户,其缴纳的税款低于相应房产按照实际成交价计算应缴纳的税款,由此造成国家税款能够核算的损失共计1000余万元。

问题:

1.如何认定张某的刑事责任?

2.如何认定林某的刑事责任?


[分析思路]

一、张某和林某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

(一)客观构成要件

(二)主观构成要件

(三)二人构成共同犯罪


二、张某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一)客观构成要件

(二)主观构成要件


三、张某和林某不构成诈骗罪

(一)诉讼欺诈行为应当按照诈骗罪处理

(二)张某和林某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欺诈型的诈骗罪


四、张某和林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

(一)客观构成要件

(二)主观构成要件

(三)二人构成共同犯罪


五、结论

[具体解析]

一、张某和林某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增设了虚假诉讼罪。根据该条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行为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实行行为是(故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下面就围绕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对张某和林某的行为进行检验。

(一)客观构成要件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张某和林某并没有直接实施这一行为,因此只能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扩张性地适用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直接实施虚假诉讼罪的行为人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首先要判断直接实行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1.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中,当事人根据张某提供的虚假的借款协议、借据、合作协议书等材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的借款协议等材料属于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动或消灭的“事实”,以虚假的材料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具体而言,该行为属于“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这一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2.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成立虚假诉讼罪,还要求存在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在本案中,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由法官林某对这些案件违规立案并制作了相关法律文书,可以认定该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

(二)主观构成要件经过前述检验,可以认定涉案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要件。同时,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明知借款协议等材料系虚假的事实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认定其具有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故意,从而符合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张某和林某虽未直接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但二人与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共同故意,而且张某为当事人伪造了民事诉讼的证据,林某作为法官对这些案件违规立案,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和林某构成虚假诉讼罪共同犯罪,林某作为法官参与了虚假诉讼行为,按照《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二、张某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故意)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伪造案件的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下面就围绕该罪的构成要件对张某的行为进行检验。


(一)客观构成要件1.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是他人帮助伪造证据罪,要求帮助的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他人,行为人伪造自己作为当事人的证据不构成本罪。【这一方面是出于期待可能性的考虑,因为伪造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一般而言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另一方面也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考虑,因为“帮助”一词,已经在客观上将为自己伪造证据的行为排除在外,因此在解释论上不得将(即使具有期待可能性)为自己伪造证据的行为作为本罪处理。】在本案中,张某并非诉讼当事人,符合帮助他人这一要件。2.帮助伪造了案件的证据通说认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涉及的案件,不仅指刑事案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在本案中,张某帮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伪造借款协议、借据、合作协议书等材料(书证),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行为要件。3.情节严重在本案中,张某不仅多次帮助不同的当事人伪造证据,而且与法官林某串通,由林某以伪造的证据为事实依据制作《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故可以认定符合情节严重这一要件。


(二)主观构成要件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伪造的是有关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证据,进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张某和林某不构成诈骗罪

(一)诉讼欺诈行为应当按照诈骗罪处理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若符合以下事实构造,在理论上就被称为诉讼欺诈或诉讼诈骗: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骗作出错误裁判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或面临财产损失的危险一→行为人获得财产或可能获得财产。对于诉讼欺诈,尽管也有观点否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但多数观点还是认为行为人可以构成诈骗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多将诉讼欺诈行为作为诈骗罪处理。诉讼欺诈属于三角诈骗,对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具体而言,在诉讼欺诈中,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因此诉讼欺诈不符合诈骗罪的典型构造。但是,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场合,只要“受骗人具有可以替被害人处分其财产的权能或地位”,就成立(三角)诈骗。所以,正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所言,“关于诉讼诈骗,虽然可以看到其不同于欺诈罪的一般情形的一面,但是,其基本事例包含着欺骗裁判所、使其陷入错误、基于财产性处分行为、使败诉者交付财物这种一系列过程,应该认为它仍然是欺诈罪(诈骗罪)的一种形态”。作出民事裁判的法院(法官),其作出的裁判具有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法律效果,属于有权处分被害人财产的主体,因此基于行为人提起诉讼这一诈骗行为,法院(法官)作出错误裁判文书,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可以成立(三角)诈骗罪。

(二)张某和林某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欺诈型的诈骗罪在本案中,需要特别关注的是,由于张某和林某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导致涉案房产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价格过户,相关当事人所缴纳的税款低于相应房产按照实际成交价计算应缴纳的税款,由此造成国家的税款损失这一事实。就上述事实而言,既然是通过了法院的错误判决造成了国家的财产损失,那么就有可能符合三角诈骗的构造,从而将该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基于下述理由,笔者认为不应将张某和林某的行为作为诈骗罪处理:其一,在本案中,张某与法官林某勾结,林某本身就是虚假诉讼罪的共犯,并非出于认识错误作出裁判,张某和林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三角诈骗罪的构造,因此就难以构成诈骗罪。其二,诈骗罪所侵害的是财产法益,要构成诈骗罪,必须存在可归责于诈骗行为的财产损失结果。在本案中,虽然基于虚假诉讼行为导致法律文书确定的过户价格过低,但该税款的损失与法官的裁判文书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核定税款的是税务部门而非法院,原则上法院的裁判文书并非税款核定的依据,因此税款的损失难以归责于法院的裁判行为,当然也更难以归责于虚假诉讼行为。既然不存在可归责于诈骗行为的财产损失结果,那么诈骗罪等财产犯罪也就难以成立。


四、张某和林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张某伙同作为法官的林某,由林某对当事人提起的虚假诉讼进行违规立案并作出虚假的《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该行为有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下面就围绕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对张某和林某的行为进行检验。

(一)客观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林某作为某法院的庭长,系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2.实施了超越职权的行为林某作为法官,其职权是依法从事审判等工作,但林某与张某勾结,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违规立案,并制作虚假的法律文书,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因此可以认定其实施了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行为。3.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要构成滥用职权罪,行为人还必须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在本案中,林某作出虚假的法律文书,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超过1000万元,能否将这一结果归责于林某的滥用职权行为,成为认定滥用职权罪的关键。如前所述,由于核定税款的是税务部门而非法院,因此在诈骗罪的认定中,难以将税款的损失归责于法院的裁判行为。但是,不同于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相关司法解释对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作了相对宽泛的理解,不仅以被害人的死伤、具体的财产损失作为衡量标准,“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也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从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对结果的归责的要求比财产犯罪要低,一些不具有直接性、相当性,但具有一定相关性的危害结果也可以实现滥用职权罪的结果归责。正因如此,有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中的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具有自身的特点,一般采取条件说的标准也可以肯定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在本案中,林某的滥用职权行为虽未直接导致国家的税款损失,但其行为与国家税款损失的条件关系不能否认,因此房屋不法过户中的税款损失虽然不能在财产犯罪中实现结果归责,但却可以在滥用职权罪中实现归责。所以,就林某的滥用职权行为而言,可以认定其造成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从而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结果要件。

(二)主观构成要件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职权的不正当行使可能损害公共财产、国家或个人利益有所认识,而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林某与张某勾结,明知相关民事诉讼的证据为虚假的事实,仍作出虚假的法律文书,并且也认识到了滥用职权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因此可以认定其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

(三)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张某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正犯(实行犯),但张某与林某勾结,参与了林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所以对张某也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五、结论在本案中,张某成立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滥用职权罪,但由于其实施上述犯罪的行为大部分重合,可以认定其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一行为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林某成立虚假诉讼罪、滥用职权罪,基于同样的理由,也应择一重罪处罚。

[规则提炼]

1.与他人(包括法官)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当然,与他人恶意串通并非虚假诉讼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当事人单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也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

2.符合以下构造的行为属于诉讼欺诈: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骗作出错误裁判→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或面临财产损失的危险→行为人获得财产或可能获得财产。诉讼欺诈属于三角诈骗,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在通过虚假诉讼不法过户房屋的案件中,若行为人与法官勾结,即使最终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行为人也难以构成诈骗罪。

4.滥用职权罪中的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具有自身的特点,一般采取条件说的标准也可以肯定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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