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年限规定(关于劳动合同期限规定)_律界星

劳动合同年限规定(关于劳动合同期限规定)

来源:律界星2022-12-2733658人看过
导读:劳动合同续签年限规定 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要双方协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裁判要点】

1、 以“合作经营”等名义订立协议,但协议的约定、履行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2、 虽无“劳动合同”之名,但实际约定中包括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的,认定为已签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双倍工资。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8日,聂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即北京某公司)出资,聘任乙方(即聂某)担任项目经理,由乙方负责项目经营管理;

(2)项目启动后,双方共同设立公司,乙方享有管理股份;

(3)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照“基本工资+绩效”形式获得报酬,公司设立后,双方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按照“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收取报酬;

签署协议签订后,聂某在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万元标准向聂某支付工资。聂某请假需林某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北京某公司通知聂某终止合作协议,聂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诉讼经过】

1、 聂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北京某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聂某全部仲裁请求;

2、 聂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判:

(1)确认聂某与北京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判决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聂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22758.62元;

(3)判决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聂某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144.9元;

(4)判决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聂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3144.9元;

(5)驳回聂某其他诉讼请求;

4、 北京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1)维持一审第一项判决(即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第二项(即判决支付工资)、第四项(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撤销第三项(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第五项(即驳回其他诉请);

(3)驳回聂某其他诉讼请求;

6、 北京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7、 北京市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一)关于认定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

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北京某公司与聂某签订的合同系自愿,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关于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双方设定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具体来看,包括:

(1) 合同文本中使用“聘任”一词,表明双方对于雇佣的意思表示;

(2) 合同文本约定的获取报酬的方式,均使用了“基本工资”“业绩”等表述,与一般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

(3) 合作经营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但是本案中的合同既没有约定出资比例,也没有约定共担风险,不符合合作经营的特点;

此外,从本案证据来看,聂某接受北京某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而且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

综合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聂某与北京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合同中关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因此应当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二)关于双方是否实质上签订了劳动合同

就双方已经签署的合作协议来看,虽然缺少一些必要条款,但是并不影响已经签署的合同条款的效力,仍然可以起到固定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

(三)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北京某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发出的终止通知,具有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北京某公司并未提供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案件启示】

一方面,用人单位采用各种形式的画大饼(比如给股权、期权、所谓干股等等),忽悠劳动者打白工的情况很多,劳动者急需法律保障来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多个合作伙伴通过签署合作协议的形式来创业、开展某一个项目,实际上并不鲜见。如果其中一个合作伙伴如果采用公司作为投资实体,又不根据项目需要设立新的公司,就非常容易发生和本案类似的争议。

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如果各方之前确实是合作创业的关系,那么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 双方合作协议的措辞,一定要经过专业人士起草、审查,确保符合双方实际意思表示;

2、 如果确认是双方共同投资的,不要吝啬开设公司等法律投入,项目初期可以买二手设备、可以用二手办公用品来节省开支,但是关系到合规问题的经费,是一定不能省的,否则没有法律实体,所谓“合作创业”根本就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之间的财务账簿从一开始就面临很大的困难。

3、 当股东和当“老板”,并不是一件事,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当股东,主要适用《公司法》,而当“老板”,主要适用的是《劳动法》,法律并不认可通过“劳动”来出资的形式。作为管理者,实际上是来给这个项目打工的,一定要按期给自己发工资,而不是等着项目运营后拿“提成”或者“股东分红”,那是作为股东身份享有的利益。

4、 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是合作经营的最基础特点。双方合作,一方出资,一方出管理的模式,不是说不可以,但是出管理的一方,一定要通过工商登记来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通道】
看完仍有疑问?想要更详细的答案? 快速咨询律师

热门文章

备案号:鲁ICP备18000229号-33 版权所有:Copyright @ 2022-2026 律界星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