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姜某夫妇生有一子,于1999年3月又生育一女,因两原告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为避免计划生育处罚,遂将女儿送给因故不能生育的钱某、徐某夫妇收养,并将女儿改名为钱*旋。此后,钱*旋即随钱某、徐某夫妇共同生活。2000年6月,钱某、徐某谎称在公路边捡到弃婴,在通州市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
2006年,原告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钱某、徐某与钱*旋的收养关系,因钱某、徐某夫妇当庭出示了收养证,原告撤诉。
同年4月10日,原告向通州市民政局反映钱某、徐某在收养登记时的弄虚作假行为,并要求通州市民政局撤销原收养登记。5月9日,通州市民政局以钱某、徐某办理收养登记时虽出具了虚假材料,但钱某、徐某符合收养条件,收养钱*旋后较好地履行了父母职责为由,作出不予撤销收养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以通州市民政局为被告,要求被告撤销作出的《不予撤销收养登记的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通州市民政局不予撤销收养登记决定。被告这一行为的作出,是以原先业已存在的收养登记的行为为前提的。被告在受理原告针对原收养登记行为提出的撤销申请后,经过审查、权衡,认为不宜推翻原登记,而给予原告答复,决定对原收养登记不予撤销。被告的这种答复,实际是对原收养登记行为效力的确认,并没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新的影响,相关当事人仍应受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该行为属于行政法上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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