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22日,在贵州一单位当工人的曲靖居民张-国与王-燕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庭主持调解离婚,时年2岁的婚生女晓-慧由王-燕监护抚养,张-国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双方离婚后,晓-慧随母亲王-燕生活至2003年4月,无业的王-燕因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准备入学的晓-慧。2003年4月29日,王-燕经与张-国协商,自行达成变更晓-慧监护抚养权为张-国,王-燕不支付抚养费的协议并到当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随后,张-国与同样无业的李-翠结婚。2008年10月,因晓-慧的学习和生活琐事,王-燕与张-国发生争执,王-燕便将晓-慧带回生活。因学习生活费用增加而母亲王-燕经济困难,晓-慧遂起诉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监护抚养权,并判决生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麒麟区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张-国以自己每月仅有1387元收入,后妻无固定工作,每月支付母亲赡养费150元等,上诉认为一审按其月总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过高等提出上诉。
曲靖中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监护权不得自行变更,必须由有关单位指定或经法定程序变更,故张-国与王-燕2003年自行约定并经公证的晓-慧监护权变更协议无效,晓-慧的监护权王-燕无须起诉变更。王-燕与张-国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虽然确定每月抚养费350元,但并不妨碍晓-慧在必要时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张-国所在单位出具的张-国收入证明,判决张-国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监护权不得自行变更
监护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与特定人身相联系而又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一项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监护。人身监护权是保护和管教未成年人的权利,如住所决定权,惩戒权,身份行为和民事行为的代理权,同意权等。财产监护权则是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保护管理未成年财产的权利,如处分使用,收益权等。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8条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该意见第22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故法院在判决或调解离婚时,只确定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并不剥夺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也不取消其对子女的监护义务。因此,法庭认定王-燕、张-国自行约定并更监护权的行为无效,也自然无须起诉变更抚养权。
诉讼中决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三个条件综合考虑的:一是子女的实际需要;二是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收入多的肯定要比收入低的
因此,双方基于亲属、朋友或者其他关系具有相互扶养关系的,仍然不能够取得继承权。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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