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与周某(系教师)于2005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健(化名)由张某抚养,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2007年9月,张-健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以其母亲被告周某工资收入增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由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增至每月300元。后法院判决被告周某自2007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0年6月张某再次以张-健生活、教育费用支出较大,被告周某工资收入增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每月增加到600元。
【分歧】
对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已判决被告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异后的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如果法院审理查明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增加子女抚养费的情形的,只要父或母有给付能力就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诉请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另行起诉。其基本内涵是,对于同一个事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再次提起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关系,是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相同。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否则,就不是同一事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规定就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是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一是要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二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三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增加支付抚养费,是因出现了新的情况,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被抚养人在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因此,原告诉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增加子女抚养费的情形
在夫妻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均会根据当时的情况,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作出规定。但是子女生活所必要的费用势必将会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产生相应的变化,这很可能使得在离婚时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难以满足子女现在的生活需要。因此,为了保障子女正常生活、学习所必要的费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换言之,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对子女的抚养费作出重新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根据上述规定,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首先需要参考当地同龄人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其请求是否合理作出判断。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此处所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是指维持子女正常生活所需之合理费用,既不应以满足子女的奢侈性消费需求为标准,也不应仅以能够维持子女生存为标准。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应是指以前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确实无法满足该需求时,子女有权要求父母增加其所需要支付的抚养费,从而使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或者接受正规的学业教育。其次需要法官判断父或者母有无经济支付能力。无论是法定还是酌定增加抚养费的情形,只有当父或母一方有给付能力,法院才能准予增加抚养费数额。如果父或母经济实力有限,没有能力承担过多的抚养义务,则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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