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平与李-华系多年的好朋友关系,李-华在一直从事装饰材料经营,2009年初,为扩大经营规模,就找到张-平,要求其出面担保,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张-平碍于情面,未予妻子朱-凡商量便予答应,并在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事后,张-平也不敢将该事告知妻子,只是多次催促李-华尽快还款,2009年底,因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及其它原因,李-华低价处理货物后携款外出,现不知所踪。因到期后该款分文未还,信用社起诉,要求张-平夫妻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分歧]肖-坤同志认为,因该债务担保明显超过日常家庭生活的范畴,相关债务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加之,现借款人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朱-凡对丈夫提供担保一事是明知的、认可的,故无权要求朱-凡承担连带责任。吴*润、朱*霞两同志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朱-凡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分析]笔者赞同肖-坤同志的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平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理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而不应简单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日常支出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按上述的判断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大致分为如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子所负债务或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如为抚养子女上学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或为支付一方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活动产生费用所负的债务。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生活活动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于家庭共享的情形。6、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即夫妻协商共同负担的债务,虽然该债务没有带来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直接的体现。(二)个人债务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区别夫妻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依法约定为个人所担的债务。因为夫妻虽然作为婚姻的主人,且在诸多方面利益密切不可分。夫妻一方作为人格独立的个人,他们仍可以从事与婚姻关系无关的个人利益与责任。但是要注意的是家庭日常生活代理所带来的债务即家事代理制度产生的债务,这就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事实上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的性质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在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合法经营造成亏损或双方从事非法经营造成亏损,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方不知情或事先已明确反对的,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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