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父母出资离婚房屋财产分割
在实践中很多的父母为了表示自己对于即将与自己子女结婚的另一半的接纳,选择倾尽毕生的积蓄为双方购房。虽然可能担心子女离婚的时候房产会被分走一半,但是担心很明确的表示只给自己的子女,引起儿媳或女婿的不快,而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视为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该房产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的时候另一方是有权利予以分割的;
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离婚时双方是否应该均分呢?
首先,法律在本质上是不保护不劳而获的,虽然另一方可能并不是为了获得财产而缔结的婚姻,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子离婚的时候确实可以要求分割该房产,获得一定的财产利益;
其次,很多法院在裁判的时候一般是依据婚姻缔结的时间以及房产登记来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双方均分;
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时,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诉争房屋的性质虽然认定为双方共有,并不能简单机械地进行对半分割。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对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结婚关系的存续时间长短、对家庭所做贡献、是否生育等因素进行综合的考量,同时还要结合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一方对于该房产的享有的份额比例予以适当的倾斜,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多少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
案情简介:
黄某与王某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黄某父母在婚前为其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苫风咀8号泰然·南湖玫瑰湾二期3栋9层A号房一套,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由黄某与王某共同共有;
法院认为:
一审:关于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苫风咀8号泰然·南湖玫瑰湾二期3栋9层A号房屋,虽由黄某父母在婚前出资,但在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登记为黄某与王某共同共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黄某将其婚前财产约定为婚后共同所有,黄某与王某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房屋依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黄某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王某则表示不要求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由黄某所有,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对王某予以补偿,经双方协商作价,该房屋现为每平方米11000元,总价值为1905530元,考虑到该房屋系黄某父母婚前出资,宜在黄某与王某之间份额按8:2处理,即黄某补偿王某1905530元×0.2=381106元;
二审:关于王某主张对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苫风咀8号泰然·南湖玫瑰湾二期3栋9层A号房屋按其享有80%产权份额,由黄某补偿王某的上诉请求。该房屋系黄某父母婚前出资购买,虽婚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为黄某、王某共同共有,双方并未确定共有份额,故综合考虑该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一审判决由黄某与王某对该房屋按8:2份额分割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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