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先生是一位祖籍上海、经商多年的企业家,L女士是天津籍人,因在X先生的公司中任职而相识,后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两人均是再婚,X先生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已成年自立,L女士有一儿子,随他们共同生活。。
2008年1月,L女士以婚后长期分居两地,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X先生提出离婚,为此,在朋友劝解未果的情况下,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做出书面约定,双方的两位朋友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双方因种种原因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2008年3月,L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对离婚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确认。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当庭达成协议自愿离婚,并于当日在法院签收了《民事调解书》。
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L女士共取得位于青岛的别墅一幢、位于青岛的普通住宅一套、位于天津的复式公寓一套、宝-马越野车一辆及现金358万元及一批贵重首饰、名表、名牌服装等,上述财产价值共计约1500万元;L女士放弃了其在青岛某房产公司及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股权,该两公司的股权全部归X先生所有。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余未注明的家庭财产及公司财产均归X先生所有。。。。。。”,在《民事调解书》还约定了“其他无纠葛”。之后,X先生向L女士交付了上述约定归女方的财产。
不料,时隔不久,L女士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X先生在离婚时隐匿、转移400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X先生和儿子、女儿名下共有的两处上海高档房产和一处上海嘉定别墅的出售款,以及X先生占有全部股份的上海某公司的股票资金和所获动迁款),要求法院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X先生再给付其800万元人民币,并且要求X先生的儿子和女儿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该800万元钱款。
X先生辩称,自己从未料到L女士会要求离婚,所以根本不存在转移、隐匿、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在和L女士的婚姻期间,出售上海嘉定别墅,并和儿子、女儿共同在上海购买的两套房产L女士都是知情的;至于公司的股票资金和动迁款,是公司资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离婚分割财产。
L女士在庭审中,自认自己知晓X先生出售和购买这些房产的情况,只是因为离婚时一时冲动,而没有将这部分财产列入夫妻财产分割范围。故不再主张X先生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求重新分割。并坚称公司财产与股东(及原被告)的财产混同,因此公司财产也应作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是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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