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起案件中,被告麦女士婚前从单位全款买了一套房改房。与原告黄先生结婚后,该房屋面临拆迁。麦女士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相关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麦某)自愿放弃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安置,由甲方(开发公司)付给乙方人民币25万元进行货币补偿,终结产权,不再安置……”
此后,麦女士领取了拆迁该房屋的产权终结款项共计26万余元,并将此款存入银行。为解决接下来的住房问题,麦女士用拆迁补偿款26万元在温江重新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产权证注明的产权人为麦女士。夫妻二人乔迁新居不久,黄先生便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麦女士虽同意离婚但认为该套房屋属于自己婚前财产,不应分割。
这起离婚诉讼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上,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该套房屋系婚后购买,但用于购买此房屋的全部款项源自麦女士婚前的个人财产。因为首先麦女士婚前的那套房子是房改房,由麦女士在登记结婚前一年付清全部房款,属麦女士的个人财产。婚后,由该房屋拆迁所得款项26万余元,是针对麦女士个人财产的货币补偿形式,也属于麦女士的个人财产;之后麦女士以该26万元的补偿款重新购置的房屋,也就属于个人财产形式的再次转变。并且根据麦女士所出示的银行存折的存款和取款明细,并结合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房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新房的全部购置款是由拆迁补偿的26万元组成。此外,麦女士所购房屋是用于居住而非投资性质,房屋增值属于自然增值,也就不属于共同财产。因此法院认定,麦女士以其个人财产购置的温江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对黄先生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这起案件的法官表示,目前,由于房屋价值大、增值快,在离婚纠纷中已成为财产争议焦点。对此,为能有效证明类似上述情况的房屋产权情况,当事人应特别注意收集和保留有关购房款的来源、银行存储、支取明细、购房合同中的各种单据等有效证据,从而能清晰、完整地显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变过程,也就能保留相关财产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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