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19日〕1986年第305号法律公告(本为1986年第48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家庭暴力条例》。(1986年制定)
第2条释义及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儿童”(child)指未满18岁的人;(由1997年第80号第25条修订)
“婚姻居所”(matrimonialhome)包括婚姻双方通常共同居住的居所,不论该居所是否同时被其他人占用。
(2)在符合第6(3)条的规定下,本条例适用于男女同居关系,犹如适用于婚姻一样,而本条例中凡提述“婚姻”(marriage)及“婚姻居所”(matrimonialhome)之处,须据此解释。(1986年制定)
第3条区域法院发出强制令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区域法院如应婚姻其中一方提出的申请,而信纳婚姻的另一方曾经骚扰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则不论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寻求其他济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第6条的规定下发出强制令,强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条文──
(a)禁制该另一方骚扰申请人的条文;
(b)禁制该另一方骚扰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的条文;
(c)禁止该另一方进入其婚姻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或一处指明的地方(不论婚姻居所是否位于该地方内)的条文;
(d)规定该另一方必须准许申请人进入及留在其婚姻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内的条文。
(2)在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发出载有第(1)(c)或(d)款所述条文的强制令时,区域法院须考虑双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或其他行为、双方的各自需要及经济能力、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的需要以及该个案的所有情况。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比照1976c.50s.1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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