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在若干情况下原讼法庭可行使区域法院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以下情况,原讼法庭可行使第3条赋予区域法院的权力──
(a)案件情况紧急;
(b)原讼法庭信纳案件情况特殊,以致由原讼法庭行使该等权力较由区域法院行使为恰当。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5条逮捕违反命令的人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应婚姻其中一方申请,发出载有以下条文的强制令(不论是依据本条例赋予的司法管辖权或任何其他司法管辖权发出,亦不论措辞如何)──
(a)禁制另一方对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施用暴力;或
(b)禁止该另一方进入其婚姻居所、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或一处指明地方,则发出强制令的法院如信纳该另一方曾导致申请人(或导致强制令所指的儿童,视乎强制令所指的是谁而定)身体受伤害,法院可在符合第6条的规定下,在发出强制令的同时或在强制令生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在强制令附上一份符合订明格式的逮捕权书。
(2)凡强制令根据第(1)款附有逮捕权书,警务人员无须手令,即可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怀疑在违反该强制令的情况下,施用暴力或(视乎强制令的内容而定)进入该强制令指明的处所或地方的人;该警务人员并具有进行逮捕时所需的一切权力,包括使用适度武力强行进入某处所或地方进行该次逮捕的权力。
(3)根据第(2)款被逮捕的人──
(a)须在被逮捕翌日午夜前──
(i)带到原讼法庭席前(如有关的逮捕权书是根据第(1)款附于由原讼法庭发出的强制令上的);或
(ii)带到区域法院席前(如有关的逮捕权书是根据第(1)款附于由区域法院发出的强制令上的);及
(b)如无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视乎强制令由前者或后者发出而定)的指示,不得在(a)段所述期间内获释,但本条并不授权任何人在(a)段所述期间届满后拘留被逮捕的人。
(4)除适用于烈-风警告日的部分外,《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条不适用于本条。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比照1976c.50s.2U.K.]
第6条对若干强制令及逮捕权书的限制版本日期30/06/1997
(1)载于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强制令内的第3(1)(c)或(d)条所述条文,在法院认为有需要的期间内有效,但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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