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蒋*萍,女,1975年生,江苏邳州市某镇农民。
被告:尚*震,男,1973年生,江苏邳州市某镇农民。
蒋*萍与尚*震1995年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尚*震将蒋*萍打伤,造成蒋*萍两处肋骨骨折,2002年6月28日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尚*震曾于2002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蒋*萍离婚,邳州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继续恶化。蒋*萍于2003年4月向徐州邳州市法院起诉,要求与尚*震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尚*震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费5000元。
审判
邳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被告双方也认为其婚姻关系应该解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蒋*萍提供不出受伤时的病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震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其要求被告尚*震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蒋*萍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未予支持。
蒋*萍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邳州市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有法医学鉴定书和能说明他多次打骂我的“协议书”证实被告尚*震对我实施过殴打,应当给付我精神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尚*震未作书面答辩。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上诉人蒋*萍虽没有提供受伤时的病历,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生活中男方尚*震,在女方蒋*萍没有错的时候,不准殴打女方蒋*萍。二、生活中如果俩人有不愉快或争执不准离家出走,如违者打断腿不负法律责任和任何责任”等内容;结合构成轻伤的法医学鉴定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尚*震确实对上诉人蒋*萍实施了家庭暴力,并经常对上诉人蒋*萍进行殴打,蒋*萍身上两处肋骨骨折,是被上诉人所为。邳州市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作精神损害赔偿显属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遂于二00三年九月予以改判:
(一)、维持邳州市法院判决的准予双方离婚部分;
(二)、判令被上诉人尚*震给付蒋*萍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元整。
评析
一、我国家庭暴力与防治现状
家庭暴力不只是身体虐待而已,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者,谓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第二款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为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它法律所规定之犯罪。第三款本法所称骚扰者,谓任何打扰、警告、嘲弄或辱骂他人之言语、动作、或制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为。所以婚姻、家庭暴力还包括性暴力(如强暴)、言语或行为恐吓(如砸东西、毁坏她的财物、亮凶器、)、威胁强迫、控制(控制他的行动、谈话、限制他外出、无缘由的嫉妒)、经济虐待(不让她找工作或持续工作、要她向自己要钱、拿走她的钱或不让她知道家中收入)、情绪虐待(羞辱她、让他丢脸、让她觉得自己很差)….等不同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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