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庭冷暴力的含义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依法处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第二条将家庭暴力行为定义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在这里,家庭暴力表现为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等有形的方式,看得见,摸得着。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家庭成员的法治意识的强化,这种有形的暴力渐次退居次席,家庭成员发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等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的较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这种现象,以一个新概念取代,称之为家庭冷暴力。
2、目前,“冷暴力”在我国的法律界定上还存在空白,尤其是当妇女成为“冷暴力”对象时。我国现有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若干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要么只有原则性规定,要么只对以“作为”方式实施的家庭暴力予以界定,而对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家庭暴力(即“冷暴力”)没有明确的界定。
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4、实施家庭暴力的符合“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准予离婚。然而家庭冷暴力不同于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隐藏性的特点,加上没有伤痕,不见鲜血,不能作伤情鉴定,即使闹到法庭上,法官也难以认定谁是过错方。要成为离婚条件值得商榷。
二、法院应如何对待因家庭冷暴力起诉的案件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精神实质是尊重人的意愿与选择,夫妻一方受家庭冷暴力的实质伤害而不得不提起离婚诉讼,应受法律保护。对这种伤害行为默认,是对婚姻法精神的违反,不符合法治社会要求,故法院应对此提供司法救济。
2、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把握好“感情确已破裂”的司法裁量范围,要注意实施家庭冷暴力一方对夫妻另一方的伤害程度,涉及因素有精神障碍、不尽夫妻义务等。只有当这种伤害达到实质这一程度,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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