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江某(女,29岁)与孙某(男,31岁)8年前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孙某将江某打伤,造成江某两处肋骨骨折,2002年6月28日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孙某曾于2002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江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继续恶化。江某于2003年4月向徐州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孙某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费5000元。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被告双方也认为其婚姻关系应该解除,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江某提供不出受伤时的病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孙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其要求被告孙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准予以双方离婚,对江某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未予支持。
江某不服,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有法医鉴定书和能说明他多次打骂我的“协议书”证实被告孙某对我实施过殴打,应当给付我精神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未作书面答辩。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江某虽没有提供受伤时的病历,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生活中男方孙某,在女方江某没有过错的时候,不准殴打女方江某。二、生活中如果俩人有不愉快或争执不准离家出走,如违者打断腿不负法律责任和任何责任”等内容;结构构成轻伤的法医学鉴定书的内容,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第、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的规定,要以认定被上诉人孙某确实对上诉人江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并经常对上诉人江某进行殴打,江某身上两处肋骨骨折,是被上诉人所为。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作精神损害赔偿显属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于2003年9月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的准予双方离婚部分;二、判令被上诉人孙某给付江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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