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李A。
被告李B、李C。
被告李B、原告李A系父女,被告李B、李C系父子。被告李B与其妻原有坐落于邯郸W路X号院内(以下简称X号院内)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期间,承租人王B在承租期间建南房1间,因拖欠租金,王B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将南房折给李B夫妇。
1996年7月15日,有关部门将X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及南房1间的产权登记在李B的名下。1996年7月16日,经通县公证处公证,被告李B与其妻自愿将南房1间赠与原告李A。但李A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7年4月,被告李B之妻病故。
1997年7月14日,被告李B将X号院内的北房4间、东房3间、西房1间、南房1间赠与被告李C之女李X,经通县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被告李B的其他子女起诉被告李B、李C,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的遗产。2002年8月,法院依法对被告李B与其妻的共有财产北房、东房、西房进行了分割,但未对南房1间做出处理,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南房系李B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原告李A诉称:南房1间系父母赠与给我的,长期被被告李B、李C占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该房返还给我。被告李B辩称:1997年,我已将该房赠与我孙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C辩称:1996年,我父母将南房赠与原告,但原告未依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1997年,我父亲将南房赠与我女儿,且依法公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我认为后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大于前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界星律师解说: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1996年,李B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女儿李A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理由是,李B与其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合意和公证,自愿将南房赠与李A,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故赠与是有效的。1997年,李B又将全部房屋(含南房)赠与给孙女李X,是在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析产继承前的赠与。因李B擅自处分其妻的遗产,故赠与系违法的无效赠与。综上,应依法支持李A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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