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离婚也是通过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进行。
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即诉讼离婚。对军人离婚的诉讼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作出了详细规定,把军人分为文职军人和非文职军人,并以此来划分军人离婚诉讼的地域管辖,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军人对非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如果军人一方为文职军人,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在此着重指出的是,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下发了《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授权军事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的离婚案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本意是减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及时化解军内民事纠纷、维护部队稳定,所以地方法院立案庭在受理双方当事人都为军内人员的离婚案件时,必须向当事人释明其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当然,如当事人不愿选择向军事法院起诉,地方法院必须立即办理相关立案手续,及时进入实体审理,切实落实保护军人利益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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