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没收财产执行裁定书
四川省XX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6)川XX21执XX2号之六
移送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罗XX,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执行人宋XX,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
被执行人陶XX,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成执指字第556号执行案件指定决定书,于2016年6月1日受理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并指定本院执行的罗XX、宋XX、陶XX没收财产一案。移送执行人移送执行的事项内容为:第一、没收被执行人罗XX的全部财产;第二、被执行人宋XX罚金50000元;第三、被执行人陶XX罚金1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罗XX的车辆,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罗XX的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罗XX有其他的财产,故本院以(2016)川0121执812号执行完毕通知书通知移送执行人关于对被执行人罗XX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执行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宋XX的银行存款21875.44元,拍卖了被执行人宋XX的车辆后所得价款12992元,提取了被执行人宋XX在成都干道金翔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购房款中的15132.56元,上述案款共计50000元,故本院以(2016)川0121执812号之一执行完毕通知书通知移送执行人关于对被执行人宋XX罚金50000元的执行事项已经执行完毕;上述所得案款均已上缴至XX县财政局。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陶XX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陶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移送执行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关于被执行人罗XX、宋XX的执行事项已经执行完毕,关于被执行人陶XX执行事项因被执行人陶XX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当终结对被执行人陶XX罚金1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XX
审判员辛XX
代理审判员姚XX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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