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在实践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确立
之前,人们大多以“虚假诉讼”称呼该条。”我认为不宜以“虚假诉讼罪”确立罪名。其一,“虚假诉讼罪”容易产生歧义。因民事诉讼本身客观存在,是真实的,并非虚假;只是该民事诉讼指称的事实是捏造的,是虚假的;“虚假诉讼”容易产生歧义。且“捏造的事实”不等于“虚假诉讼”。其二,罪名应充分表达法条要义,本罪的罪状主要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虚假诉讼罪”不能充分表达该罪罪状,建议将罪名确立为“捏造事实诉讼罪”。
(二)、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诉讼程序
就该罪的刑事程序方面,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关注和细化、明确。
一是追诉程序的启动时机,即何时启动,是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还是民事诉讼终结后。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可成立犯罪,似乎启动时间可以“视情况而定”。我也认为启动时间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是,如在民事诉讼中启动该罪刑事程序,既涉及刑民交叉,又涉及民事诉讼是“中止”还是“终止”的问题。因此,对此需要关注、细化明确。
二是管辖法院问题,即由哪个法院管辖。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审理法院即为犯罪行为发生地,由其管辖似乎更有利于查明事实,节省司法资源。但是,由民事诉讼的审理法院管辖极为不妥,既违反刑事诉讼回避规定,也违反刑事诉讼证据规定,因该法院的工作人员都可能是被取证的对象、出庭作证的主体。从公平起见,应由其他法院管辖。
(三)、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实体评判
在实体审查评判中,应注意、细化、具体化三个问题。
其一,如何认定“捏造的事实”?判断事实是否捏造,离不开民事诉讼证据,无证据则无事实,捏造事实表现方式之一就是捏造证据。
其二,入罪标准,即如何认定“妨害了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该标准也需具体化、细化。
其三,民事诉讼举证不能与本罪的区别界限。如何避免该罪名“擦枪走火,误伤他人”?严格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是预防将民事举证不能、证据瑕疵等情形混同于“捏造事实”的一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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