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刑法的研究者往往将注意力集中于社会、犯罪行为及犯罪人方面,很少注意与犯罪密切相关的另一主体——被害人。自20世纪40年代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梯格开始,一些学者致力于研究被害人这一与犯罪密切相关的主体在犯罪中的作用。他们发现在有明确的被害人的犯罪活动中,被害与加害不是一种简单的单向作用,往往表现出一种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互动关系,某些情况下,被害人对犯罪的产生甚至具有过错。此后,西方学者对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进行了有益探索,并提出被害人过错导致被告人承担的责任减轻、被害人过错导致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降低等观点。此类观点在西方一些国家的司法活动中得以体现。如前联邦德国刑事判决判定的“被害者存在共同责任的场合,虽然不能取消行为人的责任,但能够使其明显减轻”。
我国刑法研究者的视角长期以来停留在犯罪学、犯罪行为及社会方面,对刑事责任、刑罚学领域的涉足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至于被害人的问题,研究者的方向更多地倾向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对于被害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以及由此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影响,关注极少。只是近几年来,陆续有学者对西方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进行介绍,对我国被害人过错的责任进行反思,但均未全面深入地探讨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
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被害人过错的文字表述,但一般认为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特殊防卫的内容规定是被害人过错影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影响罪与非罪及刑罚轻重的最直接、最极端的适例。司法实践中,除被害人过错的极端表现如被告人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以及防卫过当行为,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以及“99长沙会议纪要”中提到的针对农村犯罪案件或者农民犯罪案件中,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涉及到死刑裁量时,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留有余地,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一些非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或者非农村犯罪案件或者农民犯罪案件,没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被害一方确有明显过错时,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进行死刑裁量时,对“99长沙会议纪要”精神也予以贯彻适用;以及在一些非死刑裁量案件中,结合其他酌定情节,对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也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依据。总的来讲,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已被司法部门普遍接受并被广泛运用于量刑环节以及确定刑罚执行方式的考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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