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至三年刑期;(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在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情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分;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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